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43號原告 張群會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 邱達文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邱梅貞、 邱梅婷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原告來台初期,婚姻生活尚稱和諧,詎自88年底起被告疑似施用安非他命後,不但經常無故或因細故而大小聲亂發脾氣、摔東西或施暴於原告身體,更經常以「要妳死」、「打斷妳手腳」、「討客兄」等語恐嚇、辱罵原告;更有甚者,被告曾多次毆打原告,原告於93年、99年兩度聲請保護今獲准。綜上,原告實已不堪被告精神上、身體上之虐待,而被告之行為不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且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家護字第1136號、99年度家護字第2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最高法院34年台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所示,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亦表示:「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者,應以夫妻一方之行為,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是否已逾越通常可得忍受之程度而為判斷。又此項判斷之準據,除以所呈現之客觀傷害事實外,亦應斟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誠摯基礎是否已動搖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心安全為相當之侵犯,如有經常性之辱罵行為,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即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夫妻受侵犯之一方,即可認已達於受有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而得訴請離婚。查本件被告多次對原告施暴,其行徑不但證明其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重,更危及原告人身安全,早已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並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該行為應可認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因本件已准依同條第1項第3款離婚,是該分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