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石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釐定上訴範圍。被告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3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李石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石逸(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業已與將盜刷的錢全數返還予告訴人 張翔宇 而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率爾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漠視他人財產權,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盜刷金額全數返還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敘明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8至60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告偽造之「張翔宇」署押3枚,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審酌被告所犯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共計60次,原審僅就附表編號58至60所示3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且就該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部分諭知最輕刑度,部分最高僅酌增1個月,其餘附表編號1至57之各次犯行均係量處拘役刑,量刑已屬極輕,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張德寬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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