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記載之「立仁路立仁橋北端處」更正為「立元路立仁橋北端處」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5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不慎碰撞由被害人 洪佩吟 所駕車輛,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其與被害人洪佩吟成立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表示業已賠償被害人洪佩吟新臺幣(下同)50651元等情(偵卷第95頁),惟被告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危及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尚無從以其與被害人洪佩吟成立和解,而於量刑上作有利被告之考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11年度偵字第20380號被告賴冠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翰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又自111年3月13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1段附近飲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湯後,仍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立仁路立仁橋北端處,不慎與洪佩吟(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為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對賴冠翰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冠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洪佩吟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關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1年7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謝瀅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