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 廖德金 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195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中簡聲字第5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50,195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在案。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4179號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40102號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如該裁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50,195元,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各該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業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5號),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函詢相對人所在地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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