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千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千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千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以109度中交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經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之累犯前科案件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甫於110年2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尚曾因贓物、妨害名譽、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騎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化工十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欄查,發現其有酒味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36號被告彭千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千芳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竹子坑附近,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仁化工十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千芳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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