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 張淑妮 相對人 林綵恬 即 林品安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 陳建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清償其與相對人林綵恬即林品安(下稱林綵恬)間之債務,並對相對人林綵恬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審理中,又聲請人已清償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且就相對人陳建欣之債務亦全部清償完畢,是另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欣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錯誤且已對聲請人及參與分配人提出異議之訴,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綵恬係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03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5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此業據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固主張其先前已對相對人林品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再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建欣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惟經本院詳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1號卷及所附起訴狀,聲請人於該案所提訴訟,僅泛稱已清償對相對人之債務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債權人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併案執行,故即使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其他債權人仍可繼續執行,故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故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合,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部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事由尚難認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必要情形。聲請人徒以提起該案訴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