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棠股
111年度偵字第26842號被告張家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111年5月21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飲用半瓶威士忌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111年5月22日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22日3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光大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111年5月22日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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