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衎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822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衎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衎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賴衎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刑,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且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不得逾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有本院問卷在卷可參,經本院綜合上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雖於問卷上載明「連同國安路手搖車竊案合併執行」,然受刑人應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賴衎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失火燒燬其他物件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共2罪)犯罪日期110年2月1日110年4月15日①110年3月30日;②110年4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59號、第195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59號、第195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39號、第206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111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29日111年4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39號111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29日110年11月29日111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96號(編號1至2號應執行拘役8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3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96號(編號1至2號應執行拘役8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22號(編號3號應執行拘役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