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晴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晴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該吸食器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員警前往上開處所查緝通緝犯,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且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死亡,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案件卷宗無誤。
(二)扣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及溶洗方式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該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37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核交卷第9頁),足證該吸食器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前揭判決要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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