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633號111年度聲字第1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87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森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陳炳森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經調查、辯論終結,經本院認被告犯竊盜未遂罪(共2罪)、竊盜罪(共5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酌以被告自93年起,陸續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於109年11月12日出監後,自110年起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並於111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27日短短15日間,為本案共9次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自承:伊係因當時受很大打擊,找工作被丟包在竹東,沒有錢,走投無路才會犯下本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266-267頁),而其於111年1月27日為本案之最後1次犯行後,自同年2月14日起羈押迄今,具保後是否確能盡速覓得穩定工作、獲取收入,實非無疑,即有因經濟匱乏,為滿足個人所需,再為相類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所定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對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法益影響非微,先前有多次被通緝,甚至棄保逃匿之紀錄,而被告已就本案提起上訴,將來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被告之意見予以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實行相類犯罪,危害治安與他人權益,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2月如主文。
四、被告雖以其事後主動與員警聯繫,無逃亡之意,先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雇主表示會繼續僱用,且目前疫情嚴重,其在押無法獲得有效醫療,亦希望能返家照護罹有小兒麻痺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以免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憾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經本院判決認其犯上開9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前揭所言,核與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述,其在押期間罹病時尚無無法獲取適當醫療處置之情形,亦無人需其扶養,其前揭主張即無可採。末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