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有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有為與 李俽 語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曾有為因不滿 李俽語 檢舉其帳號,於民國109年10月4日4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持其不知情友人 余其峰 所使用之門號為0928***299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位於臺中市之李俽語,向李俽語恫稱:「我去年你生日的時候跟你告白的,就看你今年生日怎麼過!」、「不然大家都不要好過啦!」、「我敢瘋1次,我就敢瘋2次啦!」等語,以此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李俽語,致李俽語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李俽語之安全。嗣經李俽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俽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有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6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報到單、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5-64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余其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29、31-33、87-8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錄音檔譯文、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9、35、37-38、43、51、59、67-69頁、核交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57-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前開規定論科。
㈡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且均係對
於被告帳號遭檢舉一事所生紛爭而為,可徵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告
訴人間之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然未獲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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