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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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3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榮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榮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且未再考領得駕駛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港路427巷與三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翁瑞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瑞明因而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等傷害。案經翁瑞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瑞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圑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13頁、發查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7頁、發查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發查卷第13-17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發查卷第19-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發查卷第33-36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發查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發查卷第43-48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發查卷第37-39頁)、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暨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發查卷第49-5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837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29-3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3年6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受易處逕註汽車駕駛執照處分,駕駛執照經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所坦認,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發查卷第49頁),則被告駕駛汽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此部分罪名(本院交易卷第59頁),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發查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未有合格駕駛執照,本不可駕駛車輛,卻駕車上路,復又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之素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404 號判決(111.07.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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