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32號原告 黃俊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俊凱駕駛號牌MRC-82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2日20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至善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1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10年9月2日行駛逢甲路因看到隔壁車道掉了一個大麻布袋,當時天色昏暗擔心機車絆倒,於是馬上靠右要迴轉撿取丟掉,原告是靠右停等至善路變綠燈要迴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自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近逢甲路與至善路交岔口,尚未到達停止線,其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系爭車輛逕自超越停止線迴轉進入逢甲路(西南往東北方向)朝福星路行駛,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闖紅燈之行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1/09/0220:32:15時至20:32:20時,畫面左方顯示一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頭燈光束自逢甲路(東北往西南方向)向左旋轉至善路後,朝向逢甲路(西南往東北方向)方向照射,20:32:21時至20:32:30時,畫面出現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逢甲路朝福星路行駛,巡邏員警立即追上系爭車輛,並於逢甲路與逢甲路75巷路口攔停取締,20:32:31時至20:37:08時,員警表示「剛紅燈迴轉,來,靠邊停一下」,原告表示「不好意思,人不舒服,趕著去看醫生」,員警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填製舉發通知單。㈡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26:39時至20:26:41時,當時至善路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車頭自畫面右方出現,機車車頭已超過逢甲路停止線,並自逢甲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與至善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即逢甲路(西南往東北方向),並朝福星路行駛,期間至善路交通號誌燈皆顯示為綠燈。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上開時、地,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至善路口執勤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逢甲路往西南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迴轉至對向車道,遂上前攔查原告,並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依卷附原告檢附逢甲路與至善路口相片所示,該路口為逢甲路往西南方向與與至善路之交會處,於路口醒目位置均已設置有燈光號誌,以管制逢甲路之行車得否進入相交道路,參照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釋有關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自停止標線起算」,可知上開路口範圍之界定,自停止標線或燈柱起算,本件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既沿逢甲路進入路口,自應受逢甲路行向號誌之管制,而當時位於至善路之員警行向號誌仍為綠燈,原告亦自承其係於至善路顯示綠燈時通過路口,顯見原告確實於面對逢甲路紅燈之狀態下,仍逕予前行進入路口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原告闖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員警判定原告闖紅燈迴轉,並非無稽。故原告所辯,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