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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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О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係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與 楊慧玲 等人所共有之有獨立產權之停車場,係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五年間起,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擅自開入前開地下室停車場停車,無故侵入前揭建築物,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甚鉅,估計受損約一百萬元。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無故侵入建築物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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