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五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駕駛計程車載客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該不詳姓名客人下車時,將所攜帶之購物袋一只內裝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鑑驗試射二顆,剩三顆),遺忘在計程車內。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攜回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八七之九號一樓其開設之統領計程車行,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槍枝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八七之九號一樓統領計程車行(起訴書誤認為二樓甲○○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改造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開計程車至斗六市八一九國軍醫院載客人到斗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該客人下車而將一只購物袋留在車上,伊並無拿出來看過,亦不知該袋內為何物,為警搜索查獲後才知道其內有槍彈,且如果是伊的,伊會放在隱密處,怎麼會放在客廳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五顆,並將上開槍彈藏在購物袋中置於上址,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一樓統領計程車行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當日進行搜索之警員 劉蒼祐 、 邱裕然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及扣押清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隨案移送贓證物品清單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及轉輪彈倉車通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至於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鋼珠改造而成,試射二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各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鑑字第一二五九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第四八六號偵查卷第一○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查獲槍彈之處,為被告開設之車行之辦公室,平日為被告所使用,而扣案之槍彈即藏在購物袋中,上層以衣物覆蓋,並置於被告所使用之辦公桌後面等情,已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照片為憑,則該購物袋既置放於被告平日工作之處,被告焉有不知該袋內為何物之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當天載客時伊有查覺該客人動作很慌張,而客人攜帶的行李放於司機座後方之座位上未帶走等語,被告既已查覺乘客神情有異,則對其遺留物應更為注意,豈有任該購物袋置放於其辦公室多日而不加以查驗之理?再參以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置放槍彈之購物袋呈開啟狀態,其上只置有衣服,顯然被告要加以檢視甚為容易,其不此之圖,而辯稱不知該購物袋中放置何物,至搜獲後才知道是槍彈云云,顯與常情不合。
(三)被告既拾得客人遺留於車上之物品,理應送至警察機關招領,其竟攜回所開設之統領計程車行置放,多日均不加以處理,顯然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已。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所辯,違乎常情,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揭槍、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然與已敘及之其他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法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侵占遺失物部分漏未審判,又對於被告自何時起在何地非法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亦未論述,僅謂「不詳時地」,自有疏漏。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七、八年間持有改造九○手槍一枝及半成品子彈十七顆,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八七之九號查獲,因此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予審判,有所未洽云云。查檢察官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被查獲持有改造九○手槍一枝及半成品子彈十七顆部分,該扣案之槍枝子彈經警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九○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其槍管、滑套未能固定於槍身上,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半成品子彈十七顆,認均係玩具手槍用之金屬彈殼。」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二一○六○號鑑驗通知書附本院卷可憑。該槍枝既無殺傷力,半成品子彈十七顆僅是金屬彈殼,即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枝子彈,自無律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餘地。縱被告持有該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彈殼非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亦因與前揭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之罪名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該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既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併予審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併予審判係不當云云,核無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前開槍彈後,並未持以實施其他犯罪,及持有上揭槍彈,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除送鑑驗試射之子彈二顆,剩下彈殼,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外,餘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查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雖足以破壞社會秩序,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惟扣案槍彈並未查獲涉及其他犯罪之情事,且其持有槍枝係玩具手槍改造而來,其威力不若制式手槍強大,依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本院與原審持相同見解,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號),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七、八年間持有改造九○手槍一枝及半成品子彈十七顆,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部分,因與本件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