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七號
抗告人 張麟恩 相對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原借款人既已提供相當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與相對人,相對人自應對於提供之不動產有任何不足清償其債權加以釋明,而相對人竟對設有抵押權之事實略而不提,逕自聲請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假扣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既不否認上開債務之存在,則所為之抗辯係屬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扣押事件所得審酌,抗告人執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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