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四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單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因與乙○○(現改名為 王雅微 )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至翌日早晨,在乙○○住於台南縣安定鄉六嘉村六塊寮五七號住處對面至台南市○○街與安和路口紅綠燈之十數支電線桿上,張貼「六嘉村的花痴乙○○::硬要人家娶你死不要臉::已有神經病傾向::沒人敢娶妳」等文字的傳單數紙,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
二、案經乙○○提出上開傳單一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積欠乙○○(即王雅微)十六萬元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未張貼上開文字,伊的能力無法以電腦打印本件之文字云云。經查:上揭傳單上「花痴、神經病傾向、硬要人家娶你、死不要臉」等文字,顯然足以毀損乙○○之名譽,有該傳單一紙在卷可參,次查,上開傳單係被告張貼之事實,業據王雅微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親眼目睹被告站立於張貼上開文字於電線桿旁之甲○○於本院證述伊發現住家對面電線桿有一人乃趨前被告欲離去,因電線桿傳單上有伊家新改電話遂請被告到伊家並告以被告與乙○○之糾紛伊不管,但不要騷擾到伊家‧‧‧被告有承認傳單係伊貼等語,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伊有聽到吵架聲,男的有說隔天要去貼傳單等語,且有張貼該文字的現場照片五幀及傳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與乙○○固有債務糾紛,此為雙方所不爭執,甲○○為乙○○之弟,惟與乙○○不睦,係因溜狗時發現被告張貼的傳單上竟載伊家電話,才請被告至其家中說明,業據甲○○到場陳述甚明,甲○○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丁○○立場客觀,其證言自堪採酌。被告辯稱伊無能力打印或非其張貼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容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判決。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罪,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即有未洽,又扣案之傳單一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未予諭知沒收,亦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循被害人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單一紙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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