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八號
原告戊○○被告丙○○
庚○○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關於聲明及 陳述 :㈠原告方面:
⒈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⒉陳述略稱:
⑴原告戊○○向渭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渭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詎渭
城公司為規避強制執行,改換以己○○○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名稱繼續營業,僅將法定代理人(董事長)乙○○與丁○○(兼總經理)對調,另以渭載公司在報紙上大肆刊登促銷營業廣告,卻以戶名智禾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營收入帳,致令原告無法再對渭城公司所有之財產、郵局、銀行帳戶等強制執行,而損害原告之債權二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及二十一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
⑵另原告依據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債務
渭城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租用之第0000000(即00000000)商業用電話租用權,已由原告受讓承受在案,渭城公司明知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繼續使用上該支電話。智禾公司且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以上該支電話刊登全國銷售大廣告在案獲利上百萬元,原告所失利益為三十萬元。
⑶被告丙○○、庚○○、甲○○為渭城公司股東,對於上述損害自應負責,並應另負懲罰性賠償金三十萬元。
⑷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部分共為一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應
由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㈡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戊○○自訴被告庚○○、甲○○、丙○○等竊盜案件,業經原審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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