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0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並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結果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載明上情之台灣高雄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高所 坤戒字第六0六號函及所附證明書一紙附原審卷足稽,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為付強制戒治之裁定,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空言主張其無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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