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九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二號刑事裁定諭知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惟抗告人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法院僅以驗尿報告,即遽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依法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其與 陳亦龍 、 蔣耀武 等同處一室,並該屋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四公克)、注射針筒乙支、留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吸食器乙組,嗣經警採尿後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亦發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貳份在卷可按,雖抗告人一再否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情形,辯謂其係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述甚詳,有該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訛。本件抗告人甲○○既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原審乃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