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自訴人自訴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擔任法務部長任內,受監察院囑託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偵辦該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有無違失一案,明知檢察官李慶義違法失職,竟以八三檢二六五0七號函覆監察院謂李檢官無違法失職,顯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嫌;原法院竟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以直接故竟意為限,間接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在內,因認本件自訴顯無理由,而駁回本件自訴,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言。查依自訴人自訴意旨以觀,本件係監察院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函請法務部調查所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慶義偵辦該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有無違失;法務部乃轉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調查,嗣由該署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義紀黃字第二六七四五號函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調查報告,認檢察官偵辦該案並無違失不當,法務部乃據以函覆監察院;準此以觀,法務部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調查報告函覆監察院,則被告顯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直接故意。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證,足以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述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訴人之自訴,顯供理由,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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