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附民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丙○○訴訟丁○○代理人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等持有昶峻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新竹企業銀行(現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票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B0000000號支票三紙,對丙○○之背書債權不存在。
其陳述略稱:原告丙○○對支票之發票人昶峻機械份有限公司,非親非故,更非該公司股東或合夥人,與該公司並無任何金錢上或生意上之往來關係,絕無理由要替該公司簽發之支票加以背書,該三紙支票何時?如何?由何人交付被告?原告毫不知情,更不可能參與,自無由原告背書之理,且原告與昶峻公司並無任何金錢或生意往來,從未收受該三紙支票,自不可能取得該三紙支票加以背書後交付被告。被告主張原告持該三紙支票向其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即主張消費借貸取得系爭支票,更屬無據,被告復始終無法就一千三百萬元交付予原告負舉証責任,更提不出款項來源証明及付款証明,豈可憑空主張該一千三百萬元係借貸予原告。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涉犯該罪已甚明確,自應依法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詐欺得利等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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