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訴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在臺中縣○○鄉○○路○○○○號全生醫院擔任「公關」職務,原告之女 何裕卿 任職該醫院庫房管理員,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該醫院解僱何裕卿,未發給資遣費,原告曾出面請求該醫院發給何裕卿資遣費,引起被告不滿,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原告再至該醫院候診室,被告竟將原告之照相機之底片抽出曝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在該醫院候診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婊子」、「婊子」、「婊子」等穢語公然侮辱原告。
(二)被告於前述時地,故意以上述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求為命被告賠償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於前述時地,僅對原告之女何裕卿指稱伊為「婊子」,並未對原告本人辱稱:「幹(姦)妳娘」、「婊子」等語。且原告係男性,而「婊子」二字,係對女性不雅之辱罵語,對男性之原告而言,不構成侮辱。
(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對被告照相,侵害被告之肖像權,被告為保護自己之肖像權而將原告之照相機內之底片拉出讓其曝光,雙方始發生糾紛,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給付金額。
(三)縱令被告有在上述時地對原告辱稱:「幹(姦)妳娘」等語,惟名譽受損者應為原告之母,而非原告,原告如何能代位其母親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原審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九九二號乙○○妨害名譽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縣○○鄉○○路○○○○號全生醫院擔任「公關」職務,原告之女何裕卿任職該醫院庫房管理員,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該醫院解僱何裕卿,未發給資遣費,原告曾出面請求該醫院發給何裕卿資遣費,引起被告不滿,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原告再至該醫院候診室,被告竟將原告之照相機之底片抽出曝光,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在該醫院候診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婊子」、「婊子」、「婊子」等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爰求為判命被告賠償慰藉金一百萬元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於前述時地,指稱原告之女何裕卿為「婊子」,並未對原告本人辱稱:「幹(姦)妳娘」、「婊子」等語。且原告係男性,而「婊子」二字,係對女性不雅之辱罵語,對男性之原告而言,不構成侮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對被告照相,侵害被告之肖像權,被告為保護自己之肖像權而將原告之照相機內之底片拉出讓其曝光,雙方始發生糾紛,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給付金額。又縱令被告有在上述時地對原告辱稱:「幹(姦)妳娘」等語,惟名譽受損者應為原告之母,而非原告,原告如何能代位其母親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你娘」、「婊子」、「婊子」、「婊子」等穢語公然辱罵原告,被告則否認之。查:被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八七六號偵查中到庭陳稱:「〔檢察官問:當時是否罵他(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三字經及婊子?〕,乙○○答:我好像有罵人」等語(見該卷第十五頁反面)。且原告所提上述時地兩造爭吵時對話之錄音譯文中,亦有被告對原告向原告辱稱「幹你娘」、「婊子」等文句(見上述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衡諸原告為其女兒被解僱,多次至上述醫院與醫院之公關即被告協調不成,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以詞辱罵原告,非無可能。再參以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中,先供稱上述言詞係辱罵自己辦事不力云云,迨原審當庭播放錄音帶,並核與刑案(即本件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所載相符後,被告始改稱乃辱罵醫院之總務主任 李政銘 云云,前後所供已有未合。且當時與其爭執者係原告父女,並非被告所服務之醫院總務主任李政銘,衡情李政銘殊無可能與被告衝突,被告自無辱罵李政銘之理,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右揭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非不可採。又依告訴人所提錄音帶譯文,被告於口出「婊子」三次之前,即有「亂來你啊,你算什麼」、「亂來你們啊」、「幹你娘,亂來你們」、「幹」、「有種,你就不要給我走,你要給我走,你就是婊子、婊子、婊子,我就是要罵你婊子」等語,其後亦有「幹你娘,你是什麼祖公」、「鴨霸」等語,足見被告所說「婊子」之語,具有侮辱之意,蓋其係與「幹你娘」交互多次說出,自有侮辱原告之意甚明,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縱令 伊有 對原告辱罵「幹妳娘」,受損害者為原告之母,並非原告云云,惟被告對原告辱罵「幹妳娘」,足使原告受辱,原告名譽當然受有損害,被告所辯,殊非有據。
四、按被告以「幹你娘」、「婊子」等語辱罵原告,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受侮辱,貶損原告之人格,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使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原告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得對被告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據以請求,自非無據。查原告之學歷為私立明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畢業,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由南投縣警察局退休,現以打零工或當臨時司機為業,月入約三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大里國中畢業,任職全生醫院公關,月入約二萬餘元,名下有台中縣○○鄉○○路○○○○號房屋一棟等情,已據兩造 陳明 ,爰審酌兩造上述學歷、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尚嫌過高,爰在三萬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查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又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減輕給付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縱令有於前述時地未經許可對被告拍照之行為,但被告將相機之底片拉出曝光後,其肖像權即不致受侵害,非必需對原告辱罵不可,尚難認為原告上述照相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亦非有據,均併予鈙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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