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六七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台北市○○路君帥賓館一一0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旋即被帶往警局製作筆錄,當日並無採集伊之尿液,嗣於檢察官開庭時,經伊當庭向檢察官報告案發當日並無「採尿檢驗」一事,依檢察官之命重新採尿檢驗後,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伊並無吸食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未察,逕予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查本件抗告人委有於右揭時、地吸食安非他命,業據其在警訊中坦承屬實,嗣經警當場採取其尿液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及法務部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交付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又查抗告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時,該局確有採取尿液送驗,有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登記簿在卷可按;即抗告人亦於警訊中自承警方所採集尿液為其所有等語,有筆錄在卷可稽;抗告意旨以伊為警查獲時,警方並未予以採尿送驗云云,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