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0四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凌晨一時起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南縣市某不詳處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南縣○○鄉○○街臨檢時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及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南所京衛字第二0八0-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供述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自身之傷害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