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票號X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
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僅匯款清償二百萬元,尚餘一百萬元
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被告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兩造協
議結束此種不正常男女關係,當時被告為了不讓此事曝光,且在原告一再威脅下
,最後不得已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贈與,此後兩造即未再往來。惟系爭
支票屆期時因社會景氣不佳,被告無力兌付,乃要求原告暫緩提示,並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各匯款一百萬元予原告,前後共給付原告二
百八十二萬元,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尚有未當。又被告係因原告之脅
迫而為贈與,且目前景氣不佳,被告每月收入僅有三萬元,要維持全家生計已捉
襟見肘,並無餘力再給付對原告之贈與,故在此撤銷對原告之贈與,原告之請求
即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抗辯稱其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二百八十二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並陳稱被告僅清償二百萬元,至於八十二萬元部分,其中八十萬元係被告先
前所交付之十一紙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兌現二紙,其餘由被告匯款六十萬元換
回,伊已將上該未兌現之支票返還被告,餘二萬元係被告要給與伊女兒,均與系
爭支票無關等語。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抗辯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四紙、支票九紙、交寄函件存
根二紙等影本為證。惟觀諸被告上開提出之匯款單及交寄函件存單,被告係於八
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二萬元予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郵寄十一紙面額均
為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郵寄系爭支票予原告,再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匯款六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復自己承認匯款二萬元予原告
,係因原告以女兒生病為由向伊借款,其他八十萬元是為給付之前所交付予原告
之十一紙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則被告匯款二萬元予原告之時間,早在八十九
年三月十六日,顯與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無關甚明。至於被告
交付予原告之十一紙面額均為十萬元之支票,亦早在其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前
,是上開十一紙支票,亦與系爭支票非屬同一原因關係,否則被告既已交付一百
一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豈有可能在同一個月內旋又重復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
而不將該一百一十萬元部分扣除?是被告上開所舉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
支票屆期前所支付之八十二萬元係為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其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信。
⑷被告另抗辯稱其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該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其自
得撤銷贈與云云。惟原告否認脅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抗辯受被告脅迫一節自難採信。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
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
之履行,民法第四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同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
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可得知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
與物為前提。而按支票係有價證券,有財產價值,持有人得自由處分之,被告既
已經系爭支票贈與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
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撤銷系爭支票之贈與。
 ⑸綜上論述,被告上開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票款一百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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