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次按條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八五公里六百公尺處為警舉發及舉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一百公里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本件舉發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下簡稱第四警察隊)以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測獲異議人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一百一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而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對準違規之車頭,測試器同時顯示該車行速和施測者之距離,當雷射槍測速器對準違規車輛之車頭時,即鎖定該車行駛速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亦據第四警察隊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公警國四刑字第○九一○○○七五九號函敘明在卷。且本件舉發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亦有國外之檢定合格出廠證明可稽。異議人辯稱:檢測儀器不精準及攔檢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三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違規後,經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到案提出申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一紙載明。裁決機關逕依最低額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所據。從而,足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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