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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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50號被告乙○○
150號被告丙○○
150號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均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黃庭萱 於警詢時之證稱。
二、被告4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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