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74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巷66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放款借據第18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屬有權管轄,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至91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共向原告借款
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84,678元,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08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即年息6.426%(96年4月30日基本放款利率為5.926%)計算,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5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390,7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見卷第6至12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
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以另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情,已如前述,是揆諸首揭說明,主債務人之被告甲○○與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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