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重利罪,參罪,累犯,各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陸張、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陸張、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丁○○共同犯重利罪,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陸張、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陸張、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借款」,並更正附表如後;證據欄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丙○○、丁○○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白本票6張係被告丙○○所有,扣案之手機2支,分係被告丙○○、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工程契約書1本、讓渡書5張,雖係被告丙○○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上揭行動電話之SIM卡係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既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1│甲○○│96年2月│嘉義市西│借款9萬元,預扣利│││○○○區○○路│息6千元,每月為1期│││││加油站│,每期利息6千元,││││││每日償還本金3千元│├──┼────┼────┼────┼─────────┤│2│戊○○○│96年2月│嘉義市西│借款3萬元,預扣利│││○○○區○○路│息2千元,每月為1期│││││與自由路│,每期利息2千元,│││││口│每日償還本金1千元│├──┼────┼────┼────┼─────────┤│3│乙○○│96年2月│嘉義市西│借款6萬元,預扣利│││○○○區○○路│息4千元,每月為1期│││││與自由路│,每期利息4千元,│││││口│每日償還本金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