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補充「無故侵入竹南信用合作社所有之嘉義市○○路○○○號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與告訴人竹南信用合作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汽油空瓶1個與竊盜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查被告乙○○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竹南信用合作社之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以書狀追加起訴,嗣經告訴人撤回起訴,爰另以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