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偕同前往國立中正大學附近位於嘉義縣○○鄉○○村○段○○○號現供學生租賃居住之住宅外,趁該住宅一樓大門未鎖之際進入,由丁○○在外把風,乙○○徒手攀越二樓向外開設之氣窗入內後開啟門鎖,丁○○隨即侵入二樓與乙○○一同竊取財物,二人共竊得丙○○所有之電腦螢幕一臺, 戴兆鈺 所有之電腦主機一臺、電腦螢幕一臺、數位相機一臺及甲○○所有之電腦螢幕一臺等物,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乙○○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及戴兆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其他相類設備而言,如窗戶即是,此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被告二人於晚間侵入供學生賃居之住宅,藉徒手攀越窗戶之方式進入二樓行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加重竊盜行為,侵害三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數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任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顯然對於他人住宅安全及財產法益甚為漠視,本應予以重懲,然念其等經濟狀況不佳,智識程度不高,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仍有從事正當職業謀生之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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