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號原告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4.5%計算,如遇借款利率調整時,改按新利率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息
4.588%;未按期清償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借款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利率及放出檔名細查詢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0至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2,876,248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51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