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起至101年3月24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9.99計付,如一期未如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5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9,1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880元(即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