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82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徐定言 原名:徐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陸佰 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雙方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惟應於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繳款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6年5月29日止,欠款新臺幣(下同)264,000元,又於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有再陸續清償,依最新之帳單查詢表被告尚欠225,663元,為此依兩造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該項債務與事實不符等語。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60元,及其中262,560元自96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5個月以內每月1,500元之違約金」,嗣於96年10月30日本院開庭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63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9940號卷第5至7頁)、歷史帳單查詢表(見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
582號卷第16至19頁)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該項債務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未具體指明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原告已於開庭時將被告嗣後繳款之金額予以扣除,是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63元,及自96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