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0號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 林健龍 於民國95年3月21日凌晨3許及同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先後於原告所屬台南廠(設於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12-39號)之處竊取豐田牌2.5噸堆高機1部及台勵福牌3噸堆高機2部,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035,300元,此有請款單及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張可資佐證,惟至今被告仍欠上列款項未償還原告。
(二)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書面辯稱:其為計程車司機,非直接竊取者,每次僅賺取500元,並於刑事案件(本院95年訴字第341號)協商時將所得3倍捐予茲慈善單位。
三、被告及訴外人林健龍於95年3月21日凌晨3許及同年4月3日凌晨2時許,先後於原告所屬台南廠(設於台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12-39號)之處竊取豐田牌2.5噸堆高機1部及台勵福牌3噸堆高機2部,價值合計1,035,300元之事實,有本院
95年訴字第341號判決1件、請款單及3聯式統一發票各1張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其為計程車司機,非直接竊取者,每次僅賺取500元」云云,然被告自認於刑事案件(本院95年訴字第341號)協商判決時自白犯行,而將所得3倍捐予慈善單位。且被告既參犯罪行為之分工,亦從中獲得利益,顯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訴外人林健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此足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訴外人林健龍均係共同正犯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如上所述,被告既與他人參與竊取原告所有之豐田牌2.5噸堆高機1部及台勵福牌3噸堆高機2部。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被告賠償被竊之損失1,035,300元自無不可。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6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2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