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甲○○原名 葉雅菁 被告辛○○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戊○○、甲○○(原名葉雅菁)、辛○○、丙○○、己○○、庚○○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告訴乙○○、戊○○、丁○○部分)、己○○(告訴甲○○、丁○○、丁○○、乙○○、辛○○部分)、庚○○(告訴甲○○、戊○○、丁○○、乙○○、辛○○部分)、乙○○(告訴丙○○部分)、丁○○(告訴庚○○、己○○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曾宏揚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