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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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蕭如敏 原名 蕭美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零參拾參元整,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復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於民國94年11月7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合併,誠泰商銀為消滅銀行,新光商銀為存續銀行,誠泰商銀並於94年12月31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蕭如敏(原名蕭美美)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2年9月6日、同年9月16日,向原告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200萬元。以上所有借款均約定借款人如不依約繳納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上述各筆借款被告未依約繳款,是依前開約定,應視為已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連帶給付責任。以上債務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各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95號事件受理並拍定分配受償後,尚不足如前開請求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有分配表可稽,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分配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蕭如敏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馮澤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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