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匯款新臺幣七萬三千元至 陳文煥嘉義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乙○○雖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即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售予詐騙集團成員,惟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匯款至陳文煥之嘉義彌陀郵局帳戶,足認其幫助詐欺行為迄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始完成,其行為既接續實施至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以後,應即適用現行刑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是本案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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