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禁治產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59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相對人禁治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禁字第五十四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宣告相對人丙○○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車禍事故,致昏迷不醒,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茲因聲請人經延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夠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治產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之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民事訴訟法第61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車禍事故,致呈極重度腦傷後癡呆症,已達到植物人狀態而昏迷不醒,於88年9月14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乙節,有該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醫師為鑑定時,經本院先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年籍資料之詢問及母親、父親姓名、原先住址,均可正確反應及回答,且相對人自陳:「我可以去銀行查資料,也有去民雄京城銀行分行開戶,都可以自己去買東西。」等語,可見其智識正常且均已能切題回答;又經該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鑑定結果,經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問話均能回答,定向感、記憶力及計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內,故其精神狀態與正常人無異,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秏弱之狀態,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準以,本院審驗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採認上述鑑定意見,及聲請人甲○○在場陳稱:相對人車禍發生後,第三年才慢慢好起來,開始時記憶還停留在17歲的階段,後來生理機能慢慢恢復,也記得她已經24歲,爸爸已經過世了,記得同學、親戚,現在已經可以自己到銀行查車禍事故前銀行的存款資料,可以自己去買東西及就醫,生活可以自己照料,因為已可以完全獨立,無禁治產之必要等語。綜上以觀,本院認相對人雖曾因呈植物人狀態,而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惟目前意識清楚,日常生活可以自理,無明顯精神症狀之干擾及認知功能之障礙,自我照顧能力已恢復,毋庸由家人協助照顧其生活,,對週遭事務及財物亦能自行處理,已無需家人照顧及保護,揆之首揭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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