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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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協倉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協倉自中華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4,432,186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未納入協商方案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無法負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16,954元之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台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擔任駐衛警,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平均約為61,338元(計算式:(729,202元+742,910元)÷24月=61,338元),而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10,000元(配偶負擔14,500元)、水費152元(計算式:304元÷2=152元,配偶負擔1/2)、電費372元(計算式:742元÷2=372元)、瓦斯費750元(計算式:1,500元÷2=750元)、膳食費8,000元(16,000元÷2=8,000元)、電話費684元、勞保費712元、健保費1,386元、團體保險費1,223元、急難貸款1,445元、退休喪亡互助金166元及母親 蔡洪素 理扶養費7,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31,890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99、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保險費繳納證明、電信費繳費通知、銀行存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