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啟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有恆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年度全四字第四六五五號民事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經本院發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八七四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既已消滅,為此檢同上開文件影本各一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五號事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為擔保假扣押所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存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貳萬陸仟元,及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四八七四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固經本院調卷查證無訛,然依前揭提存法相關規定,本件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猶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