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英業達電子有限公司前,因細故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藍女 ,致藍女左眼下方撕裂傷合併雙眼皮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悉相符合,復有敏盛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乃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乙○○傷害,施以暴力,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予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允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衡酌各情,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適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