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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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與「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嗣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之滯納金。」復在本院言詞辯論時確定為請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七元,及二十五萬零六十八元之滯納金。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及二十五萬零六十八元之滯納金。」,就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與原來訴之聲明皆係本於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有關增值稅應由買方負擔之約定,故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滯納金部分先改為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嗣變更確定為二十五萬零六十八元,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先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約繳納買賣價金一千萬元,上訴人亦提出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與被上訴人,供渠辦理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完訖。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來函通知,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費用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曾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約處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及滯納金等語,並在本院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及二十五萬零六十八元之滯納金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審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及二十五萬零六十八元之滯納金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除上開上訴部分外,其餘敗訴部分並未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買賣交易當時係因代書與上訴人一再言明本件免負擔土地增值稅,始於契約書上任意書寫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之文字,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承諾負擔系爭增埴稅之意思,兩造亦未就系爭增值稅應由何方負擔繳納或應由被上訴人直接到稅捐處去繳納之情事為約定,此由兩造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電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於接獲補稅通知後,仍確信應由其自行繳納等語可證。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其文字上之解釋,係指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按公告現值申報之增值稅,始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移轉登記後,是否應受補徵增值稅或罰鍰或超過公告現值之應受課徵增值稅,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系爭第九條僅約定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之名義直接向稅捐處繳納之義務,故倘謂本件補徵增值稅為合法而須繳納,其繳納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依法亦應由上訴人盡繳納之義務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返還其所繳納之稅款,然上訴人並未繳納,竟請求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繳納,自屬無據。
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農地買賣,依法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雖曾於接獲補稅通知後,向稅捐處提出申請複查,惟於複查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後,卻故意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是本件補繳增值稅,顯因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救濟權利所致,自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負擔等語置辯,並在本院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有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之一○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一千萬元,已依約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接獲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來函通知,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而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費用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增值稅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文、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收悉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補繳土地增值稅之函文後,曾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八六頁),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為證(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七六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繳納,被上訴人則認當時兩造之真意,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增值稅,且依該約定之文義,被上訴人更無直接去稅捐處繳納之義務,本件係因上訴人怠為救濟始須繳納系爭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之真意為何?㈡本件應補繳土地增值稅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該條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亦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將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則依上開法文,上訴人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義務,然若兩造以私法契約約定將該稅額實際上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代償,亦非法所不許。經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第九條業有約定:「本件買賣費用契稅鑑證費及登記手續費用均由乙方(即買受人被上訴人)負擔繳納,移轉登記價格雙方約定按公告現值申報,而增值稅由乙方負擔」乙節,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社會交易常情,既係約定增值稅由乙方負擔,自係指應由乙方負責去繳納增值稅之意思,且並未囿於移轉登記時之增值稅額為限,若移轉登記後有補徵增值稅則不與焉之意甚明,再參諸從事代書業務已二十餘年之本件代書即證人 曾銀 在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問:一般繳納增值稅的方式為何?)一般的買賣如約定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的話,等到單子(土地增值稅繳納書)開出來,就將單子交給應負擔的一方去繳納」「(問:提示契約書第九條為何沒有補上『繳納』二字?)這是定型契約書,我想說已經寫上由乙方負擔,所以就沒有再註明」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五頁),益足證之。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之真意係「須由出賣人依法律之規定繳納後,再依契約之約定,向買受人請求給付」或「系爭第九條之約定,其文字上之解釋,係指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按公告現值申報之增值稅,始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於移轉登記後,是否應受補徵增值稅或罰鍰或超過公告現值之應受課徵增值稅,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此與社會一般觀念不符,亦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相逕合,實難想像當事人間之真意係如此迂迴繁複之約定,且上訴人亦否認兩造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所辯,而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所辯,委不足採。
(二)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當時言明本件免負擔土地增值稅,始於契約書上任意書寫由乙方(被上訴人)負擔之文字,實際上兩造並未就系爭增值稅應由何方負擔繳納為約定,此與系爭約定之文義顯有不同,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據本件買賣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證人 廖文炤 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甲○○和乙○○兩人買賣土地時你可知道?)我是合夥人兼見證人。(問:當時增值稅是由乙○○來負擔?)是的,當時出賣人他說要拿清的,壹仟萬元,其他的任何稅金和費用,全部由我們負擔,連代書都是我們去找的,與上訴人沒有關係,乙○○當時有同意要負擔增值稅。」「(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土地讓渡契約書,有何意見?當時有承諾土地增值稅由乙○○來繳,增值稅由我們負擔的意思是由我們買受人直接到稅捐處繳錢,並不是由出賣人去繳,錢再向我們拿錢,因為出賣人他已經很老了,他要賣清的」等語(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及證人曾銀在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在你事務所簽的?)是的,當時他們兩造如何談,我就如何寫。本件是農地所以免增值稅,這兩造都是知道,所以乙方才說如果有增值稅的話才由他來繳納,當時乙方的意思如果有開單子來的話,才由乙方去國庫繳納,當時兩造登記名義人有自耕能力,所以才免稅。」「(問:你當時告訴他們沒有增值稅,所以才隨意寫一方?)那是他們談好的,不是隨意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九四、九六頁),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廖文炤與其有怨隙,故為不實陳述,及證人曾銀在故意欺騙伊不用繳增值稅云云,惟縱認證人廖文炤所言可能會有不實,惟證人曾銀在與被上訴人並無夙怨,業據其證述:「(問:本件是何人介紹你辦?)是廖文炤介紹的,本件之前我不認識兩造」屬實(本院卷第九五頁),依常情證人曾銀在並無故為不實以偏袒上訴人或欺蒙被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復無法就其所辯舉證以對,空言否認,尚屬無據。
(四)復參兩造另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訂定之土地讓渡契約書中亦附註「上開土地(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一、一○地號之土地包括第二二一、一六地號原野地在內),如需付土地增值稅,概由買受人負擔,絕不使賣方權利受損」等語,此有土地讓渡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一頁),亦重申上揭系爭增值稅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意旨,亦足證系爭第九條之約定確係兩造契約真意,並非任意書寫而為之。雖後來該契約因發現附圖中預定十二米路地所有權人不是甲○○,所以契約才作廢,此有證人廖文炤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證言:「這契約原先有約定,但後來已經作廢掉,當時也有附註,是訂契約後又買路地,附註才用打字的,附註上的印章也是乙○○蓋的沒錯,當時有承諾土地增值稅由乙○○來繳,但後來發現路地的土地所有人不是甲○○,所以契約才無效」等語可證(本院卷第六三頁),惟仍無礙於上開審認。復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土地讓渡契約書中附註之真正,抗辯其上之印章係被上訴人失竊,遭盜蓋云云,並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憑(本院卷第八五、八六頁),然此雖可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曾有失竊一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之印章確有遺失之情,退步言,縱認定其印章確有遺失,亦尚不足以認定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簽土地讓渡契約書上該附註上之印章確係遭人盜蓋無訛,被上訴人除此外,復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其所辯為可採。
(五)綜上人證及物證所示,足見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九條約定,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擔增值稅之約定,絕非僅為契約制式之條文,而係訂約當時兩造確有由買受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繳納增值稅之真意無疑。
(六)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揭條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佈實施,先前之舊規定分別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又「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於八十三年為買賣時,原經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被上訴人與證人廖文炤間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即是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廖文炤間合夥購買土地,暫由被上訴人乙○○出錢,訴外人廖文炤出名,向上訴人購買南投縣○○鎮○○段車店子小段第一二
一、一○地號土地,後因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廖文炤間產生糾紛,而由被上訴人乙○○訴請訴外人廖文炤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事件),而遭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查明,兩造間買賣土地因當時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乃利用第三人廖文炤名義申報承受,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予補徵原免徵稅額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因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八九投竹稅二字第一一三三號函通知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補繳系爭土地增值稅乙節,有上揭函文附卷足參(原審卷第十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補徵土地增值稅之緣由既係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復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怠為行政救濟,方導致本件須補稅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收受上揭補稅函文後,確曾申請復查乙情,除據上訴人提出申覆書(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為證外,業據證人曾銀在證述:「(問:本件稅捐處說要補稅,上訴人有請你寫申覆書?)(提示上訴人所提申覆書)我有寫」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九六、九七頁),復據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函查,經該處函覆:「經查 吳君 曾提出申請復查,因復查無理由...仍維持應繳納之原處分」,有該處投竹稅二字第○九一○○○五七七九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二○頁),上訴人主張曾為復查申請,自為可採,亦足證上訴人並無怠為行政救濟之情事,是上訴人就此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況本件依首揭條文所示可知,本件於八十三年買賣當時,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既非「自行耕作之農民」身分,本不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以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抗辯本件因上訴人之怠為救濟致須補繳系爭增值稅云云,顯不足採。
六、至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不應只向其單獨請求,而應向合夥人為連帶請求云云,然此與系爭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無涉,且查上訴人於前述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案件中係主張「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即本件之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土地,惟因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與被告達成協議,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為被告(即本件之證人廖文炤)名義,待原告取得自耕能力之後,再為移轉登記,雙方為杜爭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並載明:『本設定不動產包括地上農舍及所有施設物等全部設定擔保在內,本件設定之不動產確係權利人(即原告)個人承買,因未能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暫時依義務人(即被告)名義辦理產權登記,為保障權利人權益而辦理本設定登記』」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案卷第三頁起訴書),被上訴人於本院竟主張係與廖文炤合夥購買系爭土地,顯與上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民事案件中所主張之情形不符,且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內容向契約之當事人主張依約履行,至於上訴人事實上是否與他人有合夥關係,乃為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顯非上訴人所應釐清者,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本件系爭滯納金,因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之補徵增值稅函文係寄予上訴人,是以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始知應予補繳,而上訴人雖主張渠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通知事實之舉證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雖提出九十年一月八日之存證信函影本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回執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七六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此距繳納期限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已逾九月餘,故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應負繳納增值稅之遲延義務,然上訴人本件關於二十五萬零六十八元之請求部分係針對滯納金而為請求,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八九投竹稅二字第一一三三號函(原審卷第十、十一頁)所附南投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亦明載滯納金最高加徵百分之十五,是故本件滯納金最高額為百分之十五,則依時間算,本件滯納金之計算日期應僅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即三十日之期間),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於此段期間內已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則此段期間之滯納金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而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既無滯納金之問題,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始知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後,當無負擔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之滯納金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應以其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二十五萬零六十八元之滯納金,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上訴人名義向南投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至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備位聲明之滯納金部分亦因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並無滯納金之問題,而亦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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