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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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瑞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中縣烏日鄉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理事長,為 楊文欣 之支持者,因楊文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登記參選第五屆立法委員,為九十年臺中縣立法委員候選人,丁○○為求楊文欣能當選,乃基於以免費招待旅遊、餐飲之不正利益而行求賄賂之方式為候選人楊文欣助選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間,在臺中縣烏日鄉溪壩村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相助隊)幹部會議中,表示將於十月份舉辦馬拉灣自強聯誼活動,並指定楊文欣家族企業經營之臺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區馬拉灣水上世界(下稱馬拉灣)為活動地點,隊員免費參加,隊員家屬參加者,年齡在國中以上者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年齡在國中以下者繳交五百元,隊員之費用及隊員家屬不足之費用均由其負擔,以此行求該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其親友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並以同一方式向臺中縣烏日鄉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行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嗣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委請不知情之協一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此次活動,並以三部遊覽車,無償或提供補助之方式招待有投票權之臺中縣烏日鄉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臺中縣烏日鄉溪壩村守望相助隊隊員及溪壩村其他村民及其眷屬 林錦海蔡鳳娥林滿足林湯盤林佳勳王春興王盈昌洪秀萍 、賴和億、 王政鑫林坤樺洪友港洪進寶張鳳琪盧瑞章洪榮欽湯誠嘉 、楊朝清、 林進雄洪銘倉黃月美黃茂松湯誠洲林秋馨林君霖林志柏何鑫池張綠芬鄭百淞洪福來何跳昆許家銘林長億宋健塔宋如修林長頡張佩華林秋正黃唐魁林武宗陳文生何瑞錦何翊瑄 、林敏照、 吳居宇 、乙○○、 林樹浚黎美珠林雅文黃成華林香雲黃沛文 、黃咖貞、 蕭永南何榮泉莊智能魏堂陳進發 、丙○○、 賴松照林宗銘 、蘇文欽、 林枝銘莊瑞彬趙文順陳柏川劉文森陳松柏劉陳金蓮劉耀順林文雄陳玉枝鄭麗華林伊珮高有川林政毅劉月英洪志銘 、洪偉宸、甲○○、 王貴美楊宜璇陳順德鄭諸原高豐村劉文正鄭毓臻 、劉姿廷、 鄭毓霖魏耀文陳偉賢賴火木林朝欽陳清江陳清水周大林陳炳南鄭昭星陳慶成何欽茂陳井泉賴伯麟林永斌林永福陳慶霖陳金陵林增輝林坤錫賴長庚林清華陳寶美賴瑞連陳慶日 、林文彪、 黃李秀玉吳枝來林進生蔡武雄陳賴素雲林宗此賴天佐黃孟金林澄樂宋陳魏滄霖魏水梅汪泉魏沼銓 等共計一百二十九人,赴臺中縣后里鄉月眉馬拉灣水上世界、月眉糖廠等地參觀一日遊,並於月眉馬拉灣水上世界門口發放每人一張一百四十元餐券,且於當日下午以每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席開十三桌,委由臺中市○○○路「杜王爺餐廳」辦理餐宴,免費招待上開林錦海等一百二十九人至該餐廳用餐,共計向前開有投票權之林錦海等人行求賄賂總金額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之不正利益(已扣除向該守望相助隊隊員之家屬收取之二萬二千五百元)。該次旅遊後,丁○○又多次在該守望相助隊部向該守望相助隊隊員或在臺中縣○○鄉○○路祥興茶葉店向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行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由其贊助前往旅遊之事實坦承無訛,雖其辯稱無投票行賄之犯行,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乙○○、甲○○、林錦海、陳偉賢及莊智能等人隔別結證甚詳。又參加此次旅遊之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中,有從事清掃義工隊者,僅林宗此等二、三人,其他參加旅遊者均非義工隊員一節,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是村民自由參加,一屆二年,會員每屆繳二千元會費,理監事每年開一次會,平時很少開會等情,亦據證人即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陳偉賢結證明確,綜觀被告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之支持者,於立法委員投票將屆之期,竟主動表示願全額負擔該守望相助隊隊員費用及補助隊員家屬費用,並指定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家族企業經營之台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區馬拉灣水上世界為活動地點,又免費招待僅屬聯誼性質之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旅遊,以此行求該守望相助隊隊員、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其親友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該次旅遊後,丁○○又多次在該守望相助隊部向該守望相助隊隊員或在臺中縣○○鄉○○路祥興茶葉店向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行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足證被告負擔該次旅遊、餐飲費用之目的,即在行求此次參與旅遊而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無誤,此外,復有統一發票、旅遊名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單、團體業務請票單、支出清單及經費概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資贊助旅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擔任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已有四年,該協會下之守望相助隊這幾年每年都舉辦自強活動,且均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補助,循往例發展協會理事長都會捐款贊助,八十九年該守望相助隊至南部旅遊,經費來源除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補助二萬元外,伊循例贊助五萬元,本次旅遊,會選定去馬拉灣,係於守望相助隊之幹部會議中,由幹部乙○○提案,由出席幹部決議通過的,並非由伊主導,且本次旅遊亦事先報請烏日鄉公所申請補助二萬元,鄉公所亦行文函請月眉糖廠派員協助引導參觀在案,且贊助之經費均是伊自行出資,是本次之旅遊,僅是年度之例行性活動,伊乃依循往例為慰勞會員及隊員對社區之奉獻而出資贊助,絲毫與選舉無關,實無行求賄選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二)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並不否認有贊助旅遊及餐飲經費,供發展協會會員、守望相助隊隊員及部分臺中縣烏日鄉溪壩村村民前去馬拉灣等處一日遊之事實,惟辯稱:伊擔任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已有四年,該協會下之守望相助隊這幾年每年都舉辦自強活動,且均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補助,循往例發展協會理事長都會捐款贊助,八十九年該守望相助隊至南部旅遊,經費來源除向烏日鄉公所申請補助二萬元外,伊循例贊助五萬元,本次旅遊,伊事先報請烏日鄉公所申請補助二萬元,鄉公所亦行文函請月眉糖廠派員協助引導參觀在案,且贊助之經費均是伊自行出資,純是年度之例行性活動,伊乃依循往例為慰勞會員及隊員對社區之奉獻而出資贊助,絲毫與選舉無關,伊實無行求賄選之行為等語。經查被告上揭所辯,核與證人丙○○、乙○○、甲○○、林錦海、莊智能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並提出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烏鄉民字第七九五三號函(同意補助二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烏鄉民字第一四三二五號函(同意補助二萬元)影本各一份及發展協會所開立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之旅遊捐贈五萬元收據為憑,足認被告上揭辯稱本次旅遊係年度之例行性活動,伊係循往例贊助經費,尚非無據,是則本件之判斷依據乃在於被告是否以藉此贊助年度旅遊經費之機會,而以免費招待旅遊及餐食之不正利益方式,向前去旅遊之人約為投票與楊文欣,且參與旅遊之人有無此種認知,亦即二者之間是否存有上揭對價關係。
(三)按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審判者以其主觀為之,而應依證據為之。而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得發生如何之證明力,於刑事程序之立法採擷上又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二派,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並非謂審判者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其旨即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判例所認「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申言之,審判者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而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我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明揭此旨。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於該次旅遊後,曾在該守望相助隊部向該隊隊員或在臺中縣○○鄉○○路祥興茶葉店向發展協會會員提及要大家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證人丙○○、乙○○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於朋友家中及平日多少有推薦要大家支持楊文欣(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然於競選期間,基於希望自己支持之候選人得以當選,而向親朋好友推薦拉票尋求支持,乃人之常情,依前述高度蓋然性之推論法則,能否因此據以認定被告贊助旅遊經費,即係為行求賄選,似尚難謂已有「超越合理之可疑」存在,仍應視其贊助經費舉辦旅遊當時有無上揭對價關係之存在而具體認之。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係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之支持者,於立法委員投票將屆之期,竟主動表示願全額負擔該守望相助隊隊員費用及補助隊員家屬費用,並指定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家族企業經營之台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區馬拉灣水上世界為活動地點,又免費招待僅屬聯誼性質之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旅遊,以此行求該守望相助隊隊員、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及其親友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該次旅遊後,丁○○又多次在該守望相助隊部向該守望相助隊隊員或在臺中縣○○鄉○○路祥興茶葉店向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行求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此外,復有統一發票、旅遊名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單、團體業務請票單、支出清單及經費概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負擔該次旅遊、餐飲費用之目的,即在行求此次參與旅遊而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無誤。然查:⑴上揭統一發票、旅遊名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單、團體業務請票單、支出清單及經費概算表各一份乃屬中性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贊助旅遊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然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求賄選犯行。⑵被告辯稱該次旅遊本來係決定去大甲農場,後來會選定去馬拉灣等處,乃由乙○○提案,由幹部會議共同決定,並非由伊指定,且伊並未於當次開會時提及要大家支持楊文欣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該守望相助隊九十年九月三日之會議紀錄影本
一份為證,且經原審法院迭次傳訊參與當次會議之證人林錦海、陳松柏、林志柏、甲○○、林湯盤、乙○○、洪友港到庭證稱無訛(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是被告所辯,應係可採。被告既未在該次招待旅遊上央求使招待投票給楊文欣,所為亦與賄選之構成要件不合⑶公訴人另稱被告指定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家族企業經營之臺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區馬拉灣水上世界為活動地點,乃為被告有為楊文欣行求賄選之佐證之一,然查,臺中縣后里鄉月眉育樂區馬拉灣水上世界之公司登記名稱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達五十億,代表人為 楊天生 ,楊文欣為董事,其餘尚有董事及監察人十七人,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楊文欣家族企業所經營,尚難認定,且馬拉灣遊樂區為中部地區新開發之大型遊樂區,曾去遊玩過之人不知凡幾,任何機關團體均可能選定該遊樂區為旅遊地點,況且,該次旅遊被告乃出錢委由協一遊覽公司導遊 呂桃妹 依一般價格前去購買門票及餐券,馬拉灣遊樂區並未特別加以優待,且參與旅遊之人進入遊樂區後即各自活動,並未有集體活動如聽簡報等行求支持楊文欣之拉票行程,此點有被告提出上揭由呂桃妹簽認之「團體業務集體請購單」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呂桃妹、證人即馬拉灣遊樂區業務襄理 張憲 及證人即參與旅遊之林錦海、陳松柏等人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屬實,是僅憑被告贊助旅遊選定馬拉灣遊樂區為旅遊地點,即可認係為行求賄選楊文欣,實非無疑。⑷公訴人又認參加此次旅遊之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中,從事清掃義工隊者,僅林宗此等二、三人,其他參加旅遊者均非義工隊員一節,業經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且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是村民自由參加,一屆二年,會員每屆繳二千元會費,理監事每年開一次會,平時很少開會,是被告免費招待僅屬聯誼性質之溪壩村社區發展協會會員旅遊,足認有行求賄選之意,然查,該發展協會下之守望相助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舉辦之旅遊,參與人數約有一百三十人,與本次旅遊人數相當,被告八十九年贊助經費五萬元,而本次係贊助八萬餘元(被告自提之本次旅遊收支結算表中被告實際贊助為八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經審核後認被告少列保險費二千九百十二元及被告於臺中港區零星之支出數百元,故為八萬餘元,檢察官認係十三萬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且並非全額贊助,眷屬部分仍應收費(本次旅遊眷屬部分總收費三十五人次,共二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而被告之經費來源確為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帳戶貸款之五十萬元中提領二十萬元支應,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臺中縣烏日鄉公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烏鄉民字第七九五三號函(同意補助二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烏鄉民字第一四三二五號函(同意補助二萬元)影本各一份及發展協會所開立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之旅遊捐贈五萬元收據、且有被告提出之本次旅遊收支結算表(見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答辯補充狀)及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烏農信字第九六三號回函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本次旅遊所贊助之經費,確係由被告自行支應,且與八十九年度之旅遊兩相比較之下,被告贊助之經費與情節,尚無重大異常,實難認定被告乃為行求賄選楊文欣而贊助本次旅遊經費。⑸再者,本次旅遊行程中,被告並無於行程中(含旅遊及餐宴)要約參與旅遊之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楊文欣,行程中亦無與楊文欣相關之助選人員到場致意、拜票或贈送禮品等,則參與旅遊之人如何能得知被告贊助旅遊經費之目的乃在行求參與旅遊之人投票支持楊文欣,亦即前述之對價關係如何存在,亦顯然大有可疑。⑹末查,九十年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台中縣候選人楊文欣係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向台中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候選人登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選舉人名單,同年十二月一日舉行投票,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函發在卷可按(見本卷第四十一頁)。依選舉常情,被告是否可能於楊文欣未辦理候選人登記之三日前,舉行投票日五十三日前,即同年十月七日即交付賄選之利益予林錦海等一百多人,亦殊值懷疑,故公訴人謂被告於該次立委選舉投票將屆之日向林錦海等交付賄選利益,亦有誤會,並嫌無據。
五、綜合以上各情,被告丁○○雖有於九十年十月七日該發展協會舉辦前去馬拉灣等處之旅遊活動中贊助經費之事實,然被告並無以此為行求賄賂之方式約使參與旅遊之人投票與楊文欣之意,業據前述,且自參與旅遊之人之認知而言,亦少有認參與該次旅遊由被告贊助部分經費係屬被告約使其投票與楊文欣之對價,亦如上
揭說明,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列舉足資證明被有罪之積極證據,徒以稍許抽象理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未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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