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八號、第一六七五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不構成累犯)。其與甲○○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感情不睦,甲○○因而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判決准予離婚,甲○○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之戶籍登記。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未經甲○○之許可,攜帶鐵棒一支、雙頭吊一支、手銬二副、膠帶一捲、棒頭可彈射之電擊棒一支等物,以鐵棒撬開甲○○位於台中縣○○鎮○○里○○街○號三樓租屋處之頂樓門扇後,將鐵棒及雙頭吊留置於頂樓門口,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隨後即將手銬置於甲○○之房間內、膠帶置於其與甲○○所生子女之房間內,並自該址廚房內取得菜刀,同置於子女房內,欲以此等加害甲○○及其子女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適甲○○返家察覺乙○○在內,乙○○竟持電擊棒向甲○○彈射,幸甲○○及時閃避而未成傷。甲○○旋即報警處理,乙○○則趁隙自頂樓逃逸。嗣甲○○在上述各房間內,陸續發現手銬、膠帶、菜刀各物,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乙○○心有不甘,竟起意殺害甲○○,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至甲○○臺中縣○○鎮○○路○○○號娘家住宅外守候,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返回娘家後,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騎乘同一機車離開,即基於殺人之故意,駕駛同一廂型車尾隨其後,先○○○鎮○○○○○路交叉口處,自後追撞甲○○,甲○○及時發現有異而加快速度,故未倒地。乙○○見一撞未成,即在後緊追不捨,追○○○鎮○○路○○○號前再度追撞甲○○,甲○○被撞飛至路旁騎樓前落地,受有左肘關節巨大撞傷及瘀血傷五×六公分、左膝血腫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肘關節擦破傷等傷害,經甲○○呼喊救命,路旁之民眾糾集愈眾,乙○○始匆忙駕車逃離現場,甲○○幸未致死。甲○○報案後,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前,○○○鄉○○路○○○號前拘獲乙○○。
三、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法院判決離婚之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係為拿取個人衣物,始以自己鑰匙進入甲○○住處,非無故侵入,電擊棒並非渠所遺留,其餘物品均為家中本來就有,均非渠所攜帶,又九十年九月三日自早上九點許起即與友人 林來福 在台中市○○街之小公園喝酒,至十一時許,才駕車至台中縣石岡鄉社寮腳,與堂哥繼續喝酒直到警察拘獲,並未駕車追撞甲○○之機車云云。惟查:
(一)侵入住宅及恐嚇部分:
1、被告乙○○於偵查中,係辯稱要拿身分證及土地權狀,而坦承現場所留工具為渠所有(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第十六頁),至審理中又改稱為拿衣物,前後已有不一;而被告侵入甲○○住宅之情,業經被害人甲○○指述甚詳,查被害人甲○○之離婚訴訟既已勝訴,並已取得三名子女之監護權,復已辦妥離婚手續,衡情已再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遺下鐵棒一支、雙頭吊一支、手銬二副、膠帶一捲、電擊棒棒頭一個等,有警所攝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九十偵字第三三二八號第十四頁以下),其中現場遺留電擊棒之棒頭及殘餘之細電線,但未見電擊棒之本體,足見其棒頭業經彈出無訛;另手銬、鐵棒等,以甲○○母子四人相依為命之生活情形,實無可能購置此等危險駭人之物品留置於住處內,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語,該等物品應係被告攜帶而至。
2、被告若為拿取衣物或個人物品,理應攜帶空行李袋或衣箱前往,何以未攜帶空袋等物,卻攜帶該等笨重兇器?又被告若僅為拿取個人衣物,而未作其餘違法之舉,何須見甲○○返家,即持電擊棒向甲○○彈射?
3、臺中縣○○鎮○○里○○街○號三樓,為甲○○之兄 涂鎮標 所承租一節,有被害人甲○○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甲○○離婚後,不再負有與被告同居之義務,被告自不能在甲○○或涂鎮標未同意之情形下,擅入上址。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法院已判決離婚云云,惟其本意在恐嚇甲○○而非拿取個人物品,已如上述,其具有侵入住宅之故意,要無疑義。
(二)殺人未遂部分:
1、被告乙○○如何追撞甲○○之情,不惟經甲○○指述甚詳,並有現場目擊證人 詹前襄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遠遠看見甲○○騎乘機車很快,不時回頭看,當時甲○○後面有一輛紅色箱型車,之後箱型車自後方追撞甲○○機車,結果甲○○就飛出去,跌在別人騎樓下,機車也滑出去,該箱型車在追撞甲○○機車後,車子有停下來,駕駛人有探出頭來看,看了幾秒鐘,有很多人跑出來看,甲○○在現場大叫,該駕駛人拉排檔倒車, 伊有 看到駕駛人沒有右手,係以左手拉排檔,伊確定他沒有右手,伊有追他一段路,並確定車牌為0000000號等語明確,與被告車牌號碼及右手殘缺之特徵完全相符。
2、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遺留之方向燈碎片,復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右前方向燈破裂之部分完全吻合,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第四四頁)。
3、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為警拘獲後所作筆錄,係稱:「我昨日在臺中市○○街長福公園停車場,在車上睡覺,我和我朋友林來福聊天至凌晨三時許,(我)喝醉了就直接睡在車上,我朋友回家睡,(我)今日大約十一時起床,就直接從田心路、豐原、約十二時許到達石岡鄉社寮腳與我堂哥一同吃飯:::我因為睡在公園內,沒有人可以為我作證明(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九號第九頁第十行、第十頁第九行)」,至偵查中始再改稱其係自早上九點許起與友人林來福飲酒至十一時許,才駕車至台中縣石岡鄉社寮腳,林來福可為其作證云云,前後有重大矛盾。苟被告乙○○確與林來福自九時飲酒至十一時許,如此強有力之不在場證明,被告豈會未於被捕當天警訊中表明,卻稱飲酒係至凌晨三時許,林來福回家睡覺,其自身睡於車上至十一時許起床,無人在旁?足見其所辯乃臨訟編造之詞,始會有此重大之矛盾。而證人林來福雖於警訊及偵查中附和其說(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三號卷內),惟與被告被捕當日之供述歧異,已如上述,顯係𪻞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4、警方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之前,即已拘獲被告一節,業經證人 高清文 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茅埔派出所警員在偵查中證述甚明。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鎮○○路○○○號,經林務局,至拘獲被告○○○鄉○○路○○○號前,車程僅須十四分鐘,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係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逃離現場,自有充裕之時間抵○○○鄉○○路○○○號前。故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須以將加害之旨,通知於人,使生畏怖心,即足當之,通知之方法,不問語言或文字,均足當之,例如郵寄子彈一顆予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侵入住宅起訴,惟二罪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恐嚇部分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酌。又蓄意駕車於機車行駛中追撞機車之行為,嚴重者可致被撞者於死,為被告所得預見,其具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故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所犯恐嚇及殺人未遂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為由愛生恨,其目的係欲致被害人於死地,手段相當兇殘,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犯罪後又飾詞狡卸,毫無悔意,惟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車號0000000號紅色廂型車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其平日為被告代步所用,並非犯罪專用,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