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所偽造之信用卡貳張、調閱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所變造戊○○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甲○○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某日,在搭乘火車北上臺北時,於車廂內拾獲戊○○所有之身分證乙紙,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板橋市大鵬一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照片及上開拾獲之戊○○身分證交與該男子,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該張身份證,足生損害於戊○○之利益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復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之戊○○信用卡乙張,甲○○即於同年、月十七日,連續持附表一編號一之信用卡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大賣場消費,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八台,並分成三筆,共十三萬零三百元(依信用卡循環利息計,含利息為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分別在調閱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簽帳單上所偽造之戊○○署押各一枚,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二份,複寫之那份由大潤發留存,原本交由甲○○收執,以示同意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致「大潤發」大賣場員工於不知有偽下,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示所示之行動電話與甲○○,而生損害於戊○○、真正持卡人 彭國榮 與大潤發賣場之利益,甲○○於得手後,即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轉賣與不知情之人以謀利,並將該張信用卡丟棄。甲○○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在同一地點,再以每張三萬元之代價,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偽造之戊○○信用卡二張,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持附表一編號二之信用卡再次前往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大賣場欲消費購買價值四萬三千元之行動電話及九百元之配件時,為大潤發員工發現致未得逞而報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偽造信用卡二張及變造之身分證乙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侵占遺失物、變造國民身分證、購買偽造信用卡及持用偽造信用卡詐騙行動電話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指述、證人乙○○、丁○○、己○○、丙○○等人在本院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收據及送貨單影本各三紙附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信用卡各一張、變造之戊○○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帳單)、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而其所犯變造特許證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三次偽造信用卡、數次偽造戊○○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並持以行使以詐騙財物既遂、未遂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所犯變造特許證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變造特許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其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但為圖不勞而獲,竟與偽卡集團勾結,以前述方法偽造信用卡及身份證件,再向商家詐取財物變賣牟利,嚴重破壞信用卡消費制度,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署押、信用卡二張及所變造身分證上甲○○之照片一張,係被告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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