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因貪圖 蔡來發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答應給予之人頭費,明知無意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竟與蔡來發及大陸女子 曾青蘭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謀議以假結婚真引進之方式,使曾青蘭以此非法之方法進入台灣地區賣淫,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由甲○
○在湖南省衡陽市與大陸女子曾青蘭辦理假結婚,並由甲○○持大陸湖南省公證處所製作欠缺結婚真意之「結婚證書」等文書,連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在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甲○○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甲○○之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曾青蘭);甲○○旋於同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件,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之員警 鄧榮祥 ,將該不實之事項載於公文書即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嗣甲○○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甲○○本人之身分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 李衛紅 入境而行使之,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並於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核准發給曾青蘭九0入出字第三三六一0五六0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而使大陸地區女子曾青蘭得以合法探親方式掩飾,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持該旅行證自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台中市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女子曾青蘭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其與大陸女子曾青蘭係真結婚,絕無假結婚真賣淫之情形,曾青蘭可能因為想家,且又不瞭解台灣之法律才用此一理由回大陸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即大陸女子曾青蘭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自承不諱,衡諸常情,貞操觀念乃女子極為重視之情事,倘曾青蘭當時與甲○○確係因真心相愛而結婚,並隨之至台灣,縱有相處不合之情形,亦絕無僅因希望回大陸即隨口承認自己是與甲○○假結婚而至台灣賣淫之理。又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為何去大陸?)九十年一月份時 阿發 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大陸做生意,約我去玩。」、「(去那裡何時找阿發?)我去到廣州,阿發去接我。之後阿發給我婚姻介紹所名片,我打電話過去,婚姻介紹所在湖南,叫我去湖南。我去湖南,阿發沒有陪我去,我自己坐火車去湖南。火車是坐廣州到湖南,介紹所地址在湖南來陽市。我到後,婚姻介紹所帶我去旅館,我在四月二十六日的時候看到我老婆,我看了之後印象不錯就決定了,後來帶我去醫院驗血,拍照,又去我老婆家,又辦一些手續,我在大陸待五天,五月一日回國,我們四月二十七日請客。我回程也是坐火車到廣州,到香港坐飛機回來臺灣。五月一日大陸休十天,結婚證書沒有辦法給我,我是後來收到的。」、「(何時在臺灣請客?)在臺灣沒有請客,我們親戚都沒有在聯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當時至大陸之主要目的,既僅係至該地旅遊,然於四月二十六日見到大陸女子曾青蘭後,竟隨即決定互訂終身,並於隔日(及四月二十七日)宴請女方家長,其進展實屬不可置信,而回台灣後,竟又未有何補請親朋好友之舉動,更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申請書、旅行證、湖南省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之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自不得將將法權因事實上之障礙所不及、與領域外之地混為一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號判決)。依上開見解,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之法律行為,應依我國法律規範,參諸我民法第七十二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第八十七條:「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等規定,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係無效。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亦屬無效。查被告甲○○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曾青蘭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依上開規定其結婚之要件,如依我國法律規定係無效,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時,因其二人雖曾為結婚登記,實則彼等並無結婚之合意,而係出於被告甲○○、蔡來發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曾青蘭得以申請來臺,已如前所述,則被告甲○○與曾青蘭間結婚之行為,乃係惡意串通之行為,揆諸大陸地區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再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被告甲○○係為達到使大陸人民曾青蘭得依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甲○○與曾青蘭虛偽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來臺,非但其結婚無效,且其等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藉此脫法方式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仍屬非法之入境(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第四二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先後至戶政事務所、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相關資料,並親自或交由曾青蘭行使,而使曾青蘭得以非法入境台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被告甲○○與蔡來發,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甲○○、蔡來發與曾青蘭,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等人先後三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與蔡來發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甲○○等人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一部事實,就其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並未起訴,惟被告等人就各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本案中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曾青蘭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均破壞至鉅,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同案被告曾青蘭所有之台灣地區所用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九0入出字第三三六一0五六0號旅行證一本及被告甲○○與曾青蘭所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一本,雖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目前不知去向,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