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彰化市○○里○○路○段○○○號其經營之「石器時代網際網路」店外,由乙○○以新台幣八千元之代價,雇請上開男子將其向台灣電力公司租用而裝置於前揭商店前之電度表(00000000號)之封印鎖打開,取出電度表,改動表外線路,使B相接線對調,倒接電源線與負載線,致A、B兩相二二0伏特用電時圓盤不轉,B、N兩相一一0伏特用電時圓盤倒轉,電度表計量因而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迄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人員會同警方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經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線路稽查員甲○○證述明確,且有案件現場紀錄表、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其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且犯後已繳清電費,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二紙可參,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