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陸仟叄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訴外人 謝文意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 謝文隆 、被告 謝欣芸 (原名 謝淑寶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其間並經彰院執庚八十八執字第八七四四號執行命令,收取訴外人謝文隆服務於保四總隊之薪津三分之一。被告丁○○、謝欣芸經一再討均無所獲。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催收款項帳影本一份、全部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訴外人謝文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訴外人謝文隆、被告謝欣芸(原名謝淑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未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即不為清償,其間並經彰院執庚八十八執字第八七四四號執行命令,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收取訴外人謝文隆服務於保四總隊之薪津三分之一即一萬二千元,共計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經向被告丁○○、謝欣芸一再討均無所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帳影本、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丁○○及訴外人謝文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止,共積欠原告二百五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之利息及四十六萬零二百二十七元之違約金,扣除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按月收取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謝文隆之薪津共計三十一萬二千元後,上開期間被告丁○○、訴外人謝文意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一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㈡二百七十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林慧英~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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